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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權必須寬闊地理解?

為MK辯護的李志喜律師認為基本人權必須寬闊地理解,所以《基本法》第37條的婚姻權,應被解釋為包括保障同性伴侶結婚的權利。這理據並不成立,正如周家明法官指出,李女士已先假定了「同性伴侶能結婚」是基本人權,這卻犯了乞題(begging the question)的謬誤。周官相當清醒,事實上李大律師這種謬誤在同運論述中相當常見,他們以強大的自信和充滿情感的言辭假定了同性婚姻是基本人權,儼然這是不證自明的事實,很多人因而被誤導,或根本不敢反駁。然而無論從倫理或法理的角度,甚麼是「基本人權」的範圍,而同性婚姻又在不在這範圍之內,都是有極大爭議性的課題。從歐洲人權法庭這麼「先進」的組織,都還未承認同性婚姻是所有歐盟國家都必須承認的基本人權,就可見一斑。

不幸的是,香港終審庭也不止一次犯上類似的謬誤,他們認為同性權益(或性小眾權利)的課題用不著考慮社會大眾的意見,因為基本人權不應取決於民意。然而,他們往往忘記論證該同性權益(或性小眾權利)真的是基本人權,這正正是乞題謬誤!(詳細分析請參:https://bit.ly/2rMT0xW )

周官也正確指出,基本人權應被寬闊地理解的這原則,是有限制的,就是不會導致該法律文件的用語無法盛載所建構出來的解釋。而《基本法》第37條的用語根本無法盛載「有意保障同性伴侶的婚姻權」的解釋。

然而,周官認同「基本人權應被寬闊地理解的」原則,我們卻認為這點值得商榷。首先,同運使用這原則時經常犯了雙重標準的毛病,他們希望盡量寬闊地理解「婚姻權」和「同志平權」,從而包括「同性婚姻權」和「同性戀者絕對不能被歧視」的人權。然而,眾所周知,所謂「同志平權」往往與其他基本人權(如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和家長教育權)發生衝突,而面對這些衝突時,同運支持者往往盡量狹窄地理解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和家長教育權。

例如,同性戀者或同運團體要求餅店為他們弄支持和慶賀同性婚禮的蛋糕,不少店主基於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權強烈要求,他們不應被強逼去表達他們不認同的訊息,不應被強逼去作出有違一己良心或宗教信仰的行為。然而,同運支持者(包括一些法官)往往很狹窄地理解這些店主的基本人權,例如說宗教自由只包括選擇相信哪一宗教的自由,不包括在公共領域的行為;他們又盡量貶低「為別人弄慶賀同性婚禮的蛋糕」的意義,說這根本不算言論云云。

又如香港的基督教國際學校(International Christian School, ICS)事件,ICS要求老師簽署拒絕不道德性行為(包括同性性行為)的約章,同運和平機會責怪ICS在歧視同性戀者。當支持ICS者訴諸宗教自由和家長教育權等基本人權時,他們卻輕描淡寫地說一句:「宗教自由和家長教育權都有限制」,儼然假設了無論如何,「同志平權」必然凌駕其他基本人權。但按同樣的邏輯,為何不能說「同志平權」也同樣有限制呢?

實情是,當一些「基本人權」對同運訴求有利時,這些權利就會盡量寬闊地理解;當另一些「基本人權」對同運訴求不利時,這些權利就會盡量狹窄地理解。同運的這種做法不節不扣是輸打贏要的雙重標準。

第二,當代法律哲學已注意到「基本人權」的條目不斷繁衍,和每項人權的內容都不斷膨脹的問題。所以,基本的問題是:甚麼是「基本人權」,而每項「基本人權」的範圍又應如何理解?這裡能出現兩種錯誤:一是把基本人權的範圍過分收窄,以致不能為市民提供應有的保障;二是把基本人權的範圍過分膨脹,以致忽略對其他市民提供充足的保障,和對社會共善帶來不必要的傷害。這樣看來,我們要在一些爭議性課題上,提供論據說明應如何理解一項基本人權的恰當範圍,過分寬闊或過分狹窄都可能是錯誤。所以,基本人權應被寬闊地理解的原則,根本未必正確。

總結而言,基於周官提供的理由和以上筆者的進一步分析,李大律師以上支持「同性婚姻權」的論據,並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