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政府建議把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的涵蓋範圍,弄至全城關注,相信這是政府始料不及的。我們反對政府建議,主要是為了維護家庭價值,但並非反對保障同性同居者,我們不容忍任何暴力行為,也同意同性同居者中間的暴力行為需要正視。我們的主要建議是,在加進同性同居者時,要修改《家庭暴力條例》的名稱:《家居暴力條例》、《居所暴力條例》、《家庭與同居/居所暴力條例》或《同住暴力條例》都可以考慮,保護範圍覆蓋同性戀同居人士以外,也應包括其他同住者,如同住長者,以保障更多面對「同住暴力」問題的群體。(受保護的族群應有那些,具體條文如何都可以討論,其中一個可能性是把所有在本地法律下非婚姻、非親屬關係的同居人士都保護。)我們所不贊成的只是單單把同性戀同居關係放在現時的《家庭暴力條例》裡面。
我們認為我們的建議是雙贏方案,一方面不會衝擊家庭和婚姻理念,另一方面既可保護同性同居者,亦可保障更多類別的同住人士。我們實在不明白為何同性戀社運團體要抗拒這種可最快平息社會分歧的方案。我們的建議面對很多批評,一些意見較合理,我們會在下面以理性回應,然而我們發現另一些批評不單是誤解,更是扭曲、上綱上線的攻擊和惡意標籤,有些人更直斥我們「面目猙獰」!面對這些人身攻擊,我們不會以辱罵還辱罵,而是繼續以和平的態度澄清,願市民以理性和冷靜的態度面對《家庭暴力條例》的熱烈爭論。
下載│整份《家庭暴力條例》修訂 FAQ【按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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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條例》修訂 FAQ
應否單單把同性同居者加入《家庭暴力條例》的爭論
《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目的是甚麼?
反對《家庭暴力條例》修訂不就等如反對「保障同性同居者」嗎?這樣做實在不人道!
《家庭暴力條例》既然也保障了男女同居關係,不是已代表它的婚姻和家庭概念已超出了「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嗎?
反對修訂《家庭暴力條例》的人是誤解了,修訂只是為同性同居者提供民事補救方法,是不會導致同性婚姻的!
政府不是已多次承諾這修訂不會影響家庭及婚姻的定義,和他們不承認同性婚姻和同性關係的政策是沒有改變的嗎?為何還要反對?
其實單用人權法就可對香港的《婚姻條例》作司法覆核,所以《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根本不會影響大局。認為同運團體可以借故申請司法覆核,爭取同性婚姻,只是故意曲解法律,引起恐慌。
反方實在過慮了,現在的修訂不會影響婚姻制度?
我們提倡同性婚姻又如何?
因為家庭暴力可能於短時間內演變成人身傷害,由於性命攸關,所以將《家庭暴力條例》的保護範圍應擴大至涵蓋「同性同居者」,不是合理不過嗎?
就算不承認同志關係是婚姻或猶如婚姻,但最少也應被視為多元「家庭」模式之一!這只是社會現存的事實,不容否認。
對反對修訂者的批評和攻擊
修訂《家庭暴力條例》本來是政府的承諾和上屆立法會的共識,為何現在又要重新討論?這非常荒謬!
反對修訂者在一些枝節問題上糾纏(如法例的名稱),不是輕重不分嗎?
反方提出的諸多論點其實只是一種策略,目的只是在拖延!
反對者令香港社會走向無知和偏狹,遠離自由、平等、友愛的理想!
現代民主社會講的是人權,不需考慮甚麼道德或家庭價值!
反對者有違人權理念!
條例只是保障同性戀者免受暴力對待,反對者不是漠視同性戀者安危嗎?實在是冷血和見死不救!
反對者硬要以信仰介入這問題,並不恰當,更有以宗教信仰凌駕人權之嫌!
反對者的批評主要是以宗教信仰為理由,他們大多是宗教原教旨主義者,經常以同性戀者為污衊和攻擊的對象。這一次又是對同性戀者的新一波「聖戰」!
反對修訂者不斷動員團體(特別是宗教團體),這不是會加深社會矛盾嗎?
應否更改名稱或擴大保護範圍的爭論
把《家庭暴力條例》改名為《家居暴力條例》或《居所暴力條例》,就如把殘疾條例改名為「廢人條例」,只不過是偏見和歧視?例如《家居暴力條例》的名稱就會把同性同居關係類比家居電器等死物,對同性戀者並不尊重。
同運團體爭取《家庭暴力條例》加入「同性同居伴侶」,並不是為了打開法律缺口,只是基於人道和人權的原則。
一條擴大保護範圍的法例似乎是怪胎,也偏離立法原意。
現在《家庭暴力條例》強調的是關係,而不是居所,所以訂立《居所暴力條例》是不適合的!
應單單把同性同居者加入現時《家庭暴力條例》的保護範圍,因為同性同居關係是特別的親密關係,有「特殊的權力分佈和互動模式和風險因素」。我們所以「沒有政策理據把條例的適用範圍進一步擴大至涵蓋所有居於同一屋簷下的人士」,因為「分租單位的不同住客、僱主與僱員…、同房的學校寄宿生、老人…院舍住客等…之間亦不存在任何親密關係或風險因素以至受害人會不情願循一般刑事法律渠道追究施虐者的暴力行為。」(立法會CB(2)559/08-09(01) 號文件,等19-20點)不是嗎?
- 應否單單把同性同居者加入《家庭暴力條例》的爭論
- 《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目的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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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 2008年12月8日的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CB(2)341/08-09(03)號文件(《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的修訂建議),第2點明確地指出:「《條例》下所提供的補救措施亦為…配偶或猶如配偶關係的情況而訂立。」此外,CB(2)341/08-09(04)號文件(立法會《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建議的背景資料簡介)的第10點說:「《家庭暴力條例》的目的,是…向…已婚人士,以及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提供額外保護。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包括未有舉行香港法律承認的結婚儀式的人士。」換言之,《家庭暴力條例》所針對的首要是建基於香港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家庭當中的暴力,以及這種家庭延伸的各種親屬關係當中的暴力。
法例也包括「男女同居關係」,這主要是為「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提供額外保護」,這特別是要照顧一些所謂「事實性婚姻」,例如一些很早期經三書六禮的明媒正娶結婚的配偶,就是「未有舉行香港法律承認的結婚儀式」,又或者在文革後來港的一些夫婦,在大陸已結了婚,但遺失了結婚證書(條例訂立於1986年,在文革完結之後不久),所以沒有正式證明。文件稱這些為「類似配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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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對《家庭暴力條例》修訂不就等如反對「保障同性同居者」嗎?這樣做實在不人道!
- 《家庭暴力條例》既然也保障了男女同居關係,不是已代表它的婚姻和家庭概念已超出了「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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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不對的。首先,第2(2) 條英文說的是 “cohabitation of a man and a woman” ,一男一女的要求是清楚的,自願則在一般情況下是沒有爭議的,而且第6(3) 條這樣說:「如憑藉第2(2)條而根據第3條向法院提出申請,本條例並不授權該法院應該項申請發出載有第3(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或根據第5(1)條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除非該法院考慮有關的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換言之,應用第2(2)條時也要考慮這等關係是否原則上是永久和終身的。我們翻查1986年7月9日香港立法局家暴條例二讀的會議紀錄,律政司發言時說: “the Bill applies to cohabitees as well as to married persons. This category would include people who have undergone a form of marriage ceremony not recognized under Hong Kong law. Special provision is made to require the judge to have regard to the permanence of the relationship. In other words, not any casual relationship will qualify for relief.” (p. 1441) 綜合這些資料,《家庭暴力條例》所保障的男女同居關係在概念上仍然符合「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分別只是它沒有符合香港法律要求的正式證明(但可能已進行了另一種婚姻儀式),所以只能稱為「類似」或「猶如」配偶/婚姻關係。也因此他們雖然沒有與婚姻一模一樣的福利,但仍受家暴條例保護,這種保護並沒有改變婚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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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對修訂《家庭暴力條例》的人是誤解了,修訂只是為同性同居者提供民事補救方法,是不會導致同性婚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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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們不是認為修訂會馬上導致同性婚姻,但極大可能為同性婚姻開路,因現時的《家庭暴力條例》一直只適用於具婚姻關係的人士,及有猶如婚姻的關係,如擴大至覆蓋同性同居人士,那就等於承認同性同居者是「猶如婚姻關係」,這亦間接承認了同性婚姻在概念上的合法性,這只是邏輯的必然。這和《家庭暴力條例》一直所保障的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在Q3已解釋這仍然符合「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的婚姻概念的理據,但一男一男或一女一女的同居關係卻與「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的婚姻概念輒然不同。婚姻概念上重大的改變必然對文化和法律的演變有深遠的影響。
再就著條文更詳細解說。《家庭暴力條例》的適用範圍,只限於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具有「男女同居關係」(第2條(2))、「婚姻」(第3條)或「親屬關係」(第3A條)三類。若把「同性同居者」納入第3條,當然是直接改變婚姻定義。 若把「同性同居者」納入第3A條,則這會表示法例認為「同性同居關係」是「親屬關係」,但這是很難成立的。若把「同性同居關係」納入第2條(2),則這會表示法例認為「同性同居關係」是「猶如婚姻的關係」。所以這三種修例方案都與政府聲稱,「不承認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或任何同性關係」的立場自相矛盾,政府若不能解釋如何能單單將「同性同居關係」加入《家庭暴力條例》,而又能不直接或間接影響婚姻與家庭概念,那我們的質疑是有初步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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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不是已多次承諾這修訂不會影響家庭及婚姻的定義,和他們不承認同性婚姻和同性關係的政策是沒有改變的嗎?為何還要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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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關心的不單是政府今天的政策,而是此修訂對香港的家庭及婚姻文化的長遠影響,這不單關乎法律方面,也包括文化和制度方面,事實上這幾方面是互相影響的。我們認為政府的承諾是空洞的,政府早期也不接納同運的修訂建議,但在壓力下又讓步,那當同運團體和支持他們的議員不斷施壓,那難保政府不會進一步讓步!再者,就算政府真有誠意,但仍於事無補,因為個別官員甚或政府本身都會隨著時間而更替,但新修訂的法例卻會長期存在,現時官員的主觀意願並不能消除因法例的客觀效果。例如在文化上,無論政府的意願如何,一旦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內,就給人一種印象,給市民大眾的訊息就是社會已承認同性同居者猶如婚姻關係,這當然是在文化上為同性婚姻或其他同性伴侶關係鋪路。有論者認為市民不會太留意這些條例,所以以上提到的影響不會太大,我們並不同意,因為法例也有一種符號意義,對文化的長遠影響是不能低估的。再者,就算市民不知道,相信同運在未來自會不斷宣傳這點,讓人知道《家庭暴力條例》內同性戀同居者猶如婚姻關係,那時還有誰會記得政府曾作過甚麼承諾?
最後,不可忽視在法律上的影響,此舉可能會為日後同性戀者的司法覆核提供更多理據,挑戰現時的《婚姻條例》(第181章)。屆時,由於《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與《婚姻條例》(第181章)對婚姻家庭的概念出現明顯的不一致性,法庭有更大可能性會要求修改現時一男一女自願結合的婚姻家庭政策,令同性婚姻合法化。法官的判決也不是政府可以控制的。綜合而言,我們更關心的是真實法律條文的內容和寫法,而不是現在政府的甚麼承諾,因為前者有更長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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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單用人權法就可對香港的《婚姻條例》作司法覆核,所以《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根本不會影響大局。說同運團體可以借故申請司法覆核,爭取同性婚姻,只是故意曲解法律,引起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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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憂慮並非無中生有,我們亦諮詢過不少法律意見,他們都認同我們的憂慮是有可能發生的。同運團體真的能保證不會就這課題申請司法覆核嗎?事實上司法覆核正正是同運團體經常利用來改變社會的手段。這幾年全球有眾多的司法覆核案例,美國麻省和加州(後來被公投推翻),與及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同性婚姻都並非透過民主立法程序訂立的,而是透過司法覆核由幾位法官判定的(很多時正反雙方的法官都只是一票之差)。香港同運近年也透過司法覆核取得重大進展,如肛交年齡案。今天他們說不會申請司法覆核,但明天若一個同運領袖這樣做,我們又可以做甚麼?只有無奈。按同運的「人權」和「反歧視」理念,香港的婚姻法很可能已構成歧視,所以有人說單用人權法就可作司法覆核。這也不是不對,但始終至今為止香港法例沒有承認「同性伴侶」這概念,一旦透過家暴法把這概念寫在香港法例,並且是與一般男女伴侶處於平等的地位,的確是讓同運在香港法律找到一個突破口。怎能說這對同性婚姻(或公民伴侶)的爭取一點幫助也沒有呢?特別是當法官中有像夏正民那種「前衛」人士,誰能預測司法覆核的結果?
我們回顧同運的歷史,每次爭取一步時都會說:「大家不用擔心,我爭取的只是很少的改變,只是想我們多點自由,我們並不會為社會帶來翻天覆地的改變,並不是進行社會工程。這樣質疑我們的人是別有用心,是在製造道德恐慌。」但在外國的例子卻正正以行動證明他們「講一套,做一套」:在爭取非刑事化時說只是想得到寬容,並不是想挑戰主流社會對同性戀的道德觀,但非刑事化成為事實後,就開始大力抨擊不接納同性戀的態度為恐同症、偏見(bigotry)等。在爭取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時會聲稱只是保障同志人權,並不是衝擊婚姻制度,但一旦性傾向歧視立法在法制內站穩陣腳,就會用「性傾向歧視」的理念為槓桿爭取同性婚姻(加拿大就是一個好例子)。在爭取公民結合(civil union)時也說不會挑戰婚姻制度,只是為同性戀者爭取如免稅、醫院探病等公平待遇,但公民結合得到後他們並不會滿足,如加洲般還是會向同性婚姻邁進。同運說他們只是想得到自由,但有自由後他們會積極推動煽動仇恨法(Hate Crime),和強逼學校一定要教授同性戀是正常的,製作同性戀故事書給小孩子…目的是要使不認同同性戀的觀點和言論邊緣化甚或刑事化。這些例子比比皆是,過往被斥為製造恐慌的人大都後期證明是所言非虛。否認同運的長遠影響的說法也許是對同運全無認識,但也不排除在故意曲解歷史,瓦解人們的警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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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方實在過慮了,現在的修訂不會影響婚姻制度?
- 我們提倡同性婚姻又如何?
- 因為家庭暴力可能於短時間內演變成人身傷害,由於性命攸關,所以將《家庭暴力條例》的保護範圍應擴大至涵蓋「同性同居者」,不是合理不過嗎?
- 就算不承認同志關係是婚姻或猶如婚姻,但最少也應被視為多元「家庭」模式之一!這只是社會現存的事實,不容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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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現存的事實還有包二奶、三奶等,也不容否認,但現在問題不是事實上有多少男女結合的模式,而是香港的法律和制度上承認那些模式。現在政府也不打算承認同性婚姻和任何同性關係(但同性戀者當然仍然有自由按他們心目中的模式住在一起),同性戀者也說他們現在不是在爭取法律認可的婚姻。有些人認為法律上承認他們是「家庭」也無傷大雅,但我們不敢苟同,因為婚姻與家庭的概念雖然不同,但兩個概念是不可分割的。彭懷真的《婚姻與家庭》指出婚姻指一種制度,承認一對男女的最親密關係,使彼此在感情上獲得滿足,並且將他們約束於相互的義務與權利體系之中,使家庭生活得以運作。而家庭是指一群有親屬關係且住在一起的人,而這些親屬關係的基礎就是婚姻和因婚姻關係而來的生育或收養。簡言之,家庭包括婚姻關係,與及生育或收養衍生的親屬關係。若說同性戀關係是家庭,而他們又不是婚姻關係,那難道同居的一個男子與另一個男子有生育或收養的關係嗎?這是說不通的,我們若脫離婚姻的關係界定家庭,那家庭與任何一撮人有甚麼分別?可見把同性戀關係界定為一種家庭已是在進行婚姻的革命!這是同運曲線爭取同性婚姻的策略,市民不可不察。
再者,「眾多家庭樣式」的說法似乎已假定了一種「前衛」的多元家庭主義──它以個人權利為基礎,提倡多元的家庭模式都同樣有效,否定有任何形式的家庭(如一夫一妻制)是優於其他形式的家庭。這說法是與現行香港法制中的婚姻和家庭概念直接矛盾的,我們希望同運團體澄清他們心目中的「眾多家庭樣式」包括甚麼,例如是否同意吳敏倫的多元婚姻概念,即是說不限性別和數目都可結婚和組織家庭?不要說四男三女的家庭了,我想問他們是否接受三個或更多男人的「家庭」為「眾多家庭樣式」之一呢?很多人馬上會說我們又在抹黑同性戀者了,但我們曾到香港同運團體的網頁看他們有關家暴的聯署時,發現在上面寫著「找人3p,現在就約。」那網頁是一個叫OUTPERSONALS.COM的全球同志交友中心,它提供的服務有多個:你可以找一人或一對同志伴侶作以下事情:「色情聊天或電子郵件,謹慎關係,1對1性關係,群交(3p或更多),奴役&懲戒,異裝癖,混雜式戀物癖,暴露狂/偷窺狂,虐待狂&被虐狂,其他『非主流』 活動。」的確,這些選項甚為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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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反對修訂者的批評和攻擊
- 修訂《家庭暴力條例》本來是政府的承諾和上屆立法會的共識,為何現在又要重新討論?這非常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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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說現在的爭論很荒謬,那荒謬之源在那裡呢?要知道政府初期清楚表示不會將同性同居者納入條例的涵蓋範圍內,後期在同性戀社運和某些立法會議員的壓力下,才突然在法案委員會最後一次會議之前作出承諾,於新立法年度就《家庭暴力條例》提出進一步修訂。問題是政府這種做法甚有問題:一方面沒有公開諮詢市民,又沒有提出有力的理據。議員也沒有從整體社會和廣大選民的角度督促政府不要在沒有廣泛諮詢前就進行修訂,這種種做法才是今天爭論的根源。
要知道家庭作為社會天然及基本的群體單位,更改家庭及婚姻定義,無疑在進行一場龐大的社會工程,政府不應在社會沒有共識的情況下,暗暗地將其修改。政府在過程中偏聽同性戀社運的聲音,卻輕視支持家庭價值的市民和團體。政府出爾反爾,早期說不會接納同運建議的修訂,使關注這問題的市民和團體鬆懈,但後期卻輕率承諾會作這修訂,卻從沒打算諮詢廣大市民的意見。這樣的程序不恰當,也有違民主精神,並對所有關注此議題的市民不公平。是政府和立法會不尊重民主程序,才是今天的爭論之源!現在的社會討論,本來就是去年政府在去年作承諾前就應進行的,荒謬是政府去年的貿然承諾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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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對修訂者在一些枝節問題上糾纏(如法例的名稱),不是輕重不分嗎?
- 反方提出的諸多論點其實只是一種策略,目的只是在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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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批評者不同意我們的論點,盡可提出理性的批評,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如此猜測別人的動機,似乎只是想抹黑對手和轉移視線,避免理性的討論。批評者也不真正尊重多元社會的民主程序,面對爭議性的課題,我們應讓社會不同聲音表達,充分溝通和辯論,希望以和平方法獲得共識。然而批評者因著自己偏向某立場,就貶低別人表達聲音和參與討論的權利,實在是有點霸道。難道以後同運提出任何訴求,社會人士都不得異議,不然又被那些親同人士斥為拖延和浪費時間?批評者不單假設了同運總是對的,更否定別人異議的權利,這只是一種以寬容為名的偏見。
改一個名字就可大家達成共識,也得到一樣的保障,為何同運團體就是堅持不接受這雙贏方案?我們也想快點與同運團體獲得共識,盡快平息紛爭,那就可使有關人士更快得到保障,並且可把焦點重新放於如何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如討論家暴法庭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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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對者令香港社會走向無知和偏狹,遠離自由、平等、友愛的理想!
- 現代民主社會講的是人權,不須考慮甚麼道德或家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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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家庭也是人權訴求,把維護家庭與重視人權對立起來是錯誤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毫不含糊地宣告:「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這不單肯定家庭的首要地位,更清楚指出政府有責任去保護家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以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9條亦有相同內容,所以維護家庭也是香港政府的責任。根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2年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婚姻權利定義的解釋,婚姻的權利為「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 “Covenant, has been consistently and uniformly understood as indicating that the treaty obligation of States parties stemming from article 23, paragraph 2, of the Covenant is to recognize as marriage only the union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wishing to marry each other.”(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家庭在民主社會也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民主社會需要公民社會的支持,而家庭卻是公民社會的基石,因此,家庭與整體民主社群的建設息息相關。單單有普選制度並不保證一個健全、和諧與穩定的社群,我們也應關注如何建立民主社群,而家庭是關鍵的一環。家庭的一些功能是很基礎性的,對包括民主社會在內,很多不同形式的社會都重要,例如促進個人成長、實現男女愛情、為孩子提供社會化的最佳地方、確保社會和文化的承傳等。此外,家庭是阻擋全能政府的一個重要屏障,而限制政府的權力是自由民主社會的先決條件。民主社會的一些核心價值,也要透過家庭去培育,家庭教育失效,人權自由等價值也難以薪火相傳。
民主社會的確需要普遍主義精神,但這種精神不會憑空鑽出來:亞里士多德說:「假若孩子不愛他們的父母家人,他們也不會愛甚麼人,只會愛自己。」中國人說百行孝為先,但齊家也只是治國、平天下的準備。家庭就是我們學習愛的第一個場所,單把愛停留在家內的確對公益沒有裨益,但沒有家庭,公益精神的培養則更不知從何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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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對者有違人權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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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和性權會都認為《條例》的範圍應涵蓋同性關係中的伴侶,不然的話,便會產生因性傾向而引起的歧視同性戀者的問題;及違反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款,當中訂明「本盟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盟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等。」
若同運團體真的重視歧視的問題,那就應接受一條涵蓋面廣的《同住暴力條例》,不然不在涵蓋範圍的群體又會質問他們:為何歧視她們?事實上,政府就著這點曾作出很好的回答:「《條例》的原意從來並非為了保護可能基於某種原因而決定居於同一住戶的所有類別人士。條例沒有涵蓋的人士類別包括:朋友、同學或基於各種原因(包括共同經濟利益)而選擇同住或必須同住的人。因此,不可辯稱把同性關係豁除於《家庭暴力條例》的保護範圍之外,便會構成基於受害人的性傾向而針對他/她的非法歧視。」(立法會CB(2)341/08-09(04)號文件第10點)
反對人權是嚴厲的指控,但我們看不到這有任何事實的根據,反對修訂者多次表示同意要保護同性同居者的暴力問題,只是提出把這正名為家居或居所暴力,以及擴大保障範圍,這就等同侵犯同性戀者的人權嗎?批評者動輒制出「人權牌」攻擊對手,不單是無理的攻擊,更是在濫用「人權」的語言,這最終只會使人權的概念模糊不清,及令人權運動變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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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只是保障同性戀者免受暴力對待,反對者不是漠視他們安危嗎?實在是冷血和見死不救!
- 反對者硬要以信仰介入這問題,並不恰當,更有以宗教信仰凌駕人權之嫌!
- 反對者的批評主要是以宗教信仰為理由,他們大多是宗教原教旨主義者,經常以同性戀者為污衊和攻擊的對象。這一次又是對同性戀者的新一波「聖戰」!
- 反對修訂者不斷動員團體(特別是宗教團體),這不是會加深社會矛盾嗎?
- 應否更改名稱或擴大保護範圍的爭論
- 把《家庭暴力條例》改名為《家居暴力條例》或《居所暴力條例》,就如把殘疾條例改名為「廢人條例」,只不過是偏見和歧視?例如《家居暴力條例》的名稱就會把同性同居關係類比家居電器等死物,對同性戀者並不尊重。
- 同運團體爭取《家庭暴力條例》加入「同性同居伴侶」,並不是為了打開法律缺口,只是基於人道和人權的原則。
- 一條擴大保護範圍的法例似乎是怪胎,也偏離立法原意。
- 一條擴大保護範圍的法例似乎是怪胎,也偏離立法原意。
- 應單單把同性同居者加入現時《家庭暴力條例》的保護範圍,因為同性同居關係是特別的親密關係,有「特殊的權力分佈和互動模式和風險因素」。我們所以「沒有政策理據把條例的適用範圍進一步擴大至涵蓋所有居於同一屋簷下的人士」,因為「分租單位的不同住客、僱主與僱員…、同房的學校寄宿生、老人…院舍住客等…之間亦不存在任何親密關係或風險因素以至受害人會不情願循一般刑事法律渠道追究施虐者的暴力行為。」(立法會CB(2)559/08-09(01) 號文件,等19-20點)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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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權的角度,以上理由是難以站得住腳的。就算在這種「非親密關係」中的受害人可循刑事法律渠道追究施虐者,但為何他們就沒有如政府建議中,同性同居者那種民事保障方法呢?政府不是說這種民事補救方法更快捷和方便嗎?那為甚麼沒有親密關係的人就沒有同等保障,這種說法不是歧視嗎?不是說他們的人權不如同性同居者的人權嗎?又是”All men are equal but some are more equal”?
再者,有那種關係沒有「特殊的權力分佈和互動模式和風險因素」呢?同住的金蘭姊妹和劉、關、張就沒有親密關係和特別的權力分佈和風險?這些一刀切的說法是明顯不對的。例如同運強調同性同居伴侶間的暴力的特殊性:「被虐者,一般都在經濟上部份或全部依賴施虐者,在情感上也有一定的依戀,導致被虐者較難及時逃離施虐者的操控,向外求助。」然而這些「特殊性」並不限於同性同居者,假若一個較富有的朋友讓一個較窮困的朋友住在他家,那後者亦「在經濟上部份或全部依賴」前者,姑婆屋中的金蘭姊妹或同住的劉關張「在情感上也有一定的依戀」,若這些就是受《家庭暴力條例》保護的充足條件,那就應接受我們提議的《居所暴力條例》,而不是同運團體支持的狹窄修訂。
總結而言,一時說人人平等,所有人都不能被排斥,都應受同等保障,但同時又說同性同居關係比其他同住關係特別值得保障,而排斥其他人受到保障,是難以自圓其說的。因此,從人權和反歧視角度看,一視同仁的《居所暴力條例》更優勝。就算是為了盡快保護弱勢群體,所以一條涵蓋性太廣的條例可能在現階段通過比較困難,但面對暴力威脅的群體又豈只同性戀者呢?若真正關心這些族群的人士,為何就是不肯修訂條例,在保護同性同居者之餘,最少也保護同住籠屋居民、板間房租客和同住長者等呢?
其實法例並沒有親密關係的概念,重要的是它提供一些基本的民事保障,關鍵問題是這些保障其他關係需不需要呢?為甚麼沒有親密關係就不用受保障,這種說法不是歧視嗎?現在修訂主要的分別在於提供某些額外的民事補救方法,幫助與施虐者同住的受害人。然而同住的同性朋友雖然沒有性關係,但也可以很親密,他們之間也可能出現磨擦和暴力相向的情況。但現時同運團體支持的修訂卻沒有保障這種親密的同性朋友關係,那是否因他們沒有同性性關係就歧視他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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