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特刊

    二○○五年五月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爭議

2005年初,一群基督徒發起了一個反對制訂「性傾向歧視條例」(SODO)的運動,香港性文化學會是主要發起團體之一。2005年4月29日,維護家庭聯盟等機構在《明報》發表了反對SODO立法的聲明,機構及個人的聯署名字共一萬多,表達了教會內部的主流意見,也引起了不少市民的關注。然而,一些人士則對反對SODO的人提出兩大類批評,第一類批評則認為SODO並不會帶來太大的危機,說反對者誇大了法例損害市民的自由的影響。而第二類批評直接質疑我們的道德操守,認為反對SODO的運動有種種道德上可非議之處。

  我們在這裡呼籲所有支持反對立法的弟兄姊妹認真面對以上批評,且以愛心和寬容對待性小眾。我們也當體諒了解教會內不認同我們立場的弟兄姊妹。我們絕不贊成強逼弟兄姊妹就SODO表態,更不應把對SODO的立場簡化為審查信仰的指標(SODO始終是複雜的問題,但堂會當然亦可表達集體立場)。我們認為坊間一些言論,無論是支持或反對SODO,都有一些過激或非理性的主張。我們呼籲各方應以香港整體的社會益處著眼,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來評估SODO。我們現試回應一些對我們的批評,澄清一些對我們的論點的誤會,我們的回應是針對論點,而非針對任何人。

反對SODO立法答客問(I)──SODO真的會帶來自由危機嗎?

異議一: 社會上事實上有人因其同性戀取向而被無理解僱,或遭到非常不公平的對待。制訂SODO的動機只是維護性小眾的人權和保護弱勢群體,不是為了懲罰反對同性戀的人士。
 回應:

一條法例應否訂立,不能單看立法的原意,更要考慮以立法手段達到那原意是否合適,和立此法後的後果。

反對SODO的人士並無反對人權和漠視弱勢群體需要。在考慮訂立任何法例時,良好動機固然重要,但卻絕不足夠。我們還須考慮手段是否合適,是否會對社會造成壞的影響。例如一些支持基本法廿三條立法的人士可能也是出於良好動機(如愛國情懷),但若廿三條立法的後果惡劣,那仍然不可接受。SODO的爭議性源於它是採用懲罰性手段,並且應用範圍很廣,容易剝奪別人(被判定為「歧視」同性戀者的人)的自由和對他們作出懲罰。在自由社會採取這些手段,必須有很強的理據,支持者有舉證的責任。

異議二: 社會上事實上有人因其同性戀取向而被無理解僱,或遭到非常不公平的對待。制訂SODO的動機只是維護性小眾的人權和保護弱勢群體,不是為了懲罰反對同性戀的人士。
 回應:

不用坐牢不等如就是小事,民事訴訟同樣會對當事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威嚇、精神壓力和生活上的干擾。此外,罰款對大多數平民百姓而言並非小事(而且現時的歧視條例的罰款沒有上限)。多倫多地區一個印刷商Scott Brockie,因捲入了有關的訴訟,所用的訴訟費前後接近港幣一百萬!有人乾脆說:「我沒有錢,坐牢好了!」此外,被政府強逼道歉可以是極盡屈辱的,有可能涉及違反良心自由的權利。正正由於SODO不是刑事條例,控方舉證的要求沒有那麼嚴格,市民誤墮法網或受法例滋擾的機會也比較大。現有的歧視條例有時也可「踩入」相當私人的領域,平機會有一個調解案例,就涉及招聘家庭私人補習教師的「性別歧視」,雖然和解,但平機會認為個案事實上違反了《性別歧視條例》。

異議三: 現時政府沒有立法意圖,此階段也沒有法例草案,反對SODO的人為何不待有了條例草案後才反對,現在不是無的放矢嗎?
 回應: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基本意念和內容,其實可以透過以前幾條反歧視法作一個粗略理解。性文化學會一直參與立法會的諮詢會和與民政事務局接觸,不斷留意這方面的消息。幾年前政府還真有點抗拒立法,但2004年底突然公佈SODO的諮詢計劃和時間表,那時民政事務局副秘書長余志穩說:「政府認為須再進行民調,……除非結果顯示絕大多數人例如七、八成人認為毋須更改現行政策,否則當局傾向推出諮詢文件,……有關建議可包括……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禁性傾向歧視勢掀激辯〉,《東方日報》,2004年12月27日)

  若未有草案就不應反對,那麼贊成的一方不是也應待草案出現後才表態贊成嗎?政府豈不是亦在未提出草案前,便已透過公共事務論壇和電話調查進行初步諮詢嗎?事實上,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基本意念和內容大家都可以透過以前幾條反歧視法作一個粗略理解。無論是贊成或反對立法的人都可按照這些資料提出意見。當然有了具體諮詢文件後大家可針對具體條文再發表意見,但現階段在公民社會的討論是非常重要的,可給政府參考,讓草擬法案時避開一些明顯的問題。

異議四: SODO並非要規管生活所有範疇,例如家庭生活就不受規管。
 回應:

SODO除了沒有介入家庭生活和私人談話之外,其他生活重要範疇差不多全受規管。同志運動推動者性權會主席邵國華先生這樣概述SODO的建議覆蓋範圍:「性傾向歧視條例……應該保障任何人士免受基於性傾向的歧視、騷擾及嚴重中傷,規管政府、公共機構、私人機構及個人,不能在僱傭、教育、提供設施及服務、審批組織會籍、頒授專業資格及廣告宣傳等範疇作出歧視行為。」 1 SODO管轄的範圍是相當廣泛的,自由社會的精神是「有限的政府」(limited state),應容讓相當大的私人空間,SODO卻在同性戀這項在社會上十分具爭議性的課題上,以強制手段介入社會生活,實在不能不慎重考慮它的必要性。

異議五: SODO其實十分溫和,例如絕對不會影響言論自由和良心自由。
 回應:

除性權會的主張外,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部的Liz Whitelam也支持SODO應包括中傷罪 2 ,嚴重影響言論自由和良心自由。若SODO真的設立騷擾罪、中傷罪甚至刑事性的嚴重中傷罪,則一定干預了言論自由,甚至對教育有直接和間接的影響。嚴重中傷罪更可以叫人入獄(但須涉及人身及財物受損)。

  參照《立法禁止種族歧視諮詢文件》的中傷罪(四十二條),「如因一人的種族……而藉公開活動煽動對該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的種族中傷行為。一位民政事務局的官員曾表示SODO會最似草擬中的《種族歧視條例》,因此SODO也很可能包含在外國被人詬病的煽動性傾向仇恨罪(hate crime [sexual orientation])。然而如何才足以構成所謂「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便是相當令人擔心的問題。

  根據平機會在其工作坊中的解釋,「公開活動」包括教會的主日講道和大學/其他機構辦的研討會。在現時社會上就性/別政治的意識形態角力下,一些人認為:「其實當我們把非異性戀看成是可以研究的『課題』,研究它的成因究竟是先天還是後天的時候,就已經表明了我們有把非異性戀邊緣化為『是病態的,不正常的』。」 3 「把同性戀者定義為不道德」已是歧視 4 ,若有人認為同性戀者不宜結婚或不能參加教會事奉,當然也很可能被視為對同性戀者的鄙視。SODO有機會把這一切都定性為要禁制的中傷,或視為在提供服務或會籍上作出歧視,這將視乎條例豁免範圍和法官的判斷。既然崇拜講道也算公開活動,那牧師在講台根據聖經譴責同性戀,的確有可能犯了性傾向中傷罪,最少被控告或調查的機會相當高。當這位反對同性戀的牧師在街頭受訪問時,他到底還有多少言論和良心自由?(定點定時定人的言論自由?)

  再者,「性傾向騷擾」的罪名,可能指「任何人……如因另一人……的性傾向……而向被騷擾者作出不受歡迎或不為他人接受的行徑(該等行徑包括口頭辱罵或發出表示憎恨被騷擾者的郵件),而在有關情況後,應會預期被騷擾者會因該行徑而受到冒犯、侮辱或威嚇」。在同性戀這樣高爭議性的課題上,不同立場的人的言論是很容易使對方感到「冒犯」和「侮辱」。不認同同性戀的人無須有意侮辱同性戀者,只要持續發表反對同志運動的言論,和不利於他們的數據和案例,就已容易「冒犯」了同志運動活躍分子。

  很少人留意SODO對教育的直接和間接影響,參考《立法禁止種族歧視諮詢文件》的五十一條,SODO可能會包括「任何教育機構……在錄取或對待學生方面,如基於性傾向作出歧視,即屬違法。」我們絕對認同不能剝奪性小眾受正規教育的機會,但「對待學生」的涵義很廣,很可能牽涉到老師的言論、課程的內容和性價值觀。發表不認同同性戀的觀點,以及指出一些同性戀不健康的生活方式的事實,都會被標籤為「歧視」,再難在學校存在。從外國經驗看,這是SODO制訂後必然的發展方向。學校老師現已疲於奔命,SODO只會添煩添亂。此外,SODO也會應用到「提供貨品、設施及服務」的領域上,這裡商業機構和私人組織都會受影響,例如性權會就認為教會崇拜也是「提供服務」的一種,在這些領域上都可能侵犯市民的良心自由。

異議六: SODO不會影響婚姻制度,因為它沒有任何凌駕性,與婚姻法同屬地位平等的條文法。
 回應:

SODO本身也許不會即時有此後果,但它卻可成為日後同性伴侶和同性婚姻法的堅實踏腳石。每條法例也會產生連鎖效應和長遠效應。從外國的經驗看,SODO事實上會促進同性婚姻,破壞現存的婚姻制度。每條法例背後都有一種精神或哲學,如《立法禁止種族歧視諮詢文件》的引言說:「香港有需要訂立法例,以防止和對付一切形式的種族歧視。」很明顯,將來的種族歧視法就算不能真的禁制「一切形式」的種族歧視,但以上的哲學將指導著這法例的發展,和揭示那一種行為和價值觀是法例鼓勵或不鼓勵的。同理,SODO會讓所謂「性傾向平等」(暗示不同性取向甚至在道德上也平等)成為官方哲學和政策,如政務科的單張說:「人人應在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平等機會,無分……性傾向」,今天香港的同志運動已在爭取收養權和婚姻權,他們會問:「SODO的精神不是說我們可在生活各方面享有平等機會嗎?那為何不准我們收養和結婚?」一旦SODO成為法律條文,無論它有沒有凌駕性,SODO的背後的性價值觀「合乎邏輯」的進一步要求是難以抗拒的。但SODO背後的性價值觀是否得到社會大眾所認受?

  其實SODO和同性婚姻都屬於同性戀權利(gay rights),兩者關係密切。SODO標誌著同性戀權利的哲學已進入法律裡,已確立在制度上的立足點。在這基礎上爭取同性伴侶或同性婚姻,只是一步之遙。

異議七: 我們應只考慮SODO的即時效應,若要連它的連鎖效應和長遠效應也一併考慮,不是令甚麼法例和政策也訂立不了嗎?(任何法例都有漏洞和被濫用的危機,像目前醫療政策與入境政策使一些人來港產子後不付款便離開,濫用了香港的醫療福利,對本港市民不公平。)
 回應:

技術上的連鎖效應和法例哲學上的連鎖效應並不相同。前者可以藉修訂條文內容而堵塞,後者則在立法的當下已成事實,日後的修補幾乎不可能。當SODO的哲學精神慢慢滲透於社會各領域後,就會產生深遠的文化和制度的劇變,這就是長遠效應。

  就技術上的連鎖效應說,「間接歧視」和「轉承責任」的影響重大。根據間接歧視的理念,就算我們作出一致的要求,但事實上這會令性小眾有不利的待遇,也可能違法。其實間接歧視的概念不甚清晰,也令市民墮入法網的機會增加,有信用卡公司因要求兼職工作的申請人提出入息證明,而被一位女性申請人指為性別歧視(因兼職者多為女性)(參平機會資料)。根據轉承責任的理念,若性傾向歧視發生於某公司,而該公司事前沒有作出預防的措施,那公司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為了怕惹官非,或為免捲入訴訟招致損失,許多人和機構都會依勢積極推行「性傾向平等」的政策。這將產生寒蟬效應,任何不認同同性戀的言論、態度和行為都不被鼓勵或被公司嚴文禁止。久而久之,不認同同性戀的人會被邊緣化甚或被壓制,這根本就是同志運動意識形態的強制執行。

異議八: 歧視行為需要在被規管的那些範疇裡,因性傾向而作出真正的傷害時,才受SODO規管,所以不會那麼容易觸犯SODO。
 回應:

參考現時的歧視法例,SODO對「傷害」不同性傾向人士的意涵很可能會界定得太廣泛,令市民動輒得咎。

  參考現時的其他歧視條例,日後而只要你因人的性傾向,給予他差於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就是違法的「直接歧視」,例如不租屋給同性戀者,而條文根本不需要有產生傷害的額外證明,因為這法例已把「歧視」理解為傷害。然而這樣把不租屋等行為也視為「傷害」,其實已把「傷害」界定得太廣泛(這不是說我們鼓勵不出租予同性戀者)。許多受規管的行為其實都不會構成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大多只會產生不便或感情的傷害。政府若要規管這種程度的傷害,那就會大量干預市民的自由。為確保政府不會過分侵害市民自由,傷害原則裡的「傷害」不能理解得太廣:「我們其實應該十分小心去說明甚麼才是真正需要法律和政策去關注的『傷害』範圍……否則就難免有一危險,就是任何『傷害』都可被立法者按照其當時的想法(一己之方便),而給列作要由國家加以控制的行為。」 5 例如榆林事件中,一些支持SODO立法的人要求立法制裁榆林書店,但書店不提供地方給別人擺放小冊子,究竟傷害了誰?事實是,若制訂了SODO,很多人雖然從不傷害或毀謗同性戀者,但只要他們基於良心自由或商業理由,對待同性戀者有別於異性戀者,也會被法律懲罰。

異議九: 性傾向只包括同性戀、異性戀和雙性戀,不包括其他性喜好,所以說SODO有「骨牌效應」是子虛烏有的說法。
 回應:

現時許多精神醫科和心理學的權威機構,都未有提供性傾向單單包括同性戀、異性戀和雙性戀的科學根據,只是按近年的傳統作出如此界定而已。從前可能由於相信同性戀是基因決定,與其他性異常有別,但目前已排除了基因決定論。SODO的精神事實上適用於其他非刑事的性喜好(易服、戀物、雜交等等)。事實上只是在幾年之間,政府已考慮把變性人也放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保護範圍裡。 6 認為「性傾向」的定義不會擴張,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

異議十: 反對SODO,就應當提出更合宜的方案,或積極建議立法以外解決歧視的辦法,只反對而沒有建議性的方案,很不負責任。
 回應:

若能夠提出具建議性的具體方案,當然是好事。但反對SODO的人本身沒有提出其他方案的責任。正如當年反對基本法廿三條立法的團體,若沒有提出立法以外的積極建議,難道就不可以合理及鮮明地反對立法嗎?不然,贊成SODO的人也應詳細指出如何立法才可避免SODO的流弊,和積極提出建議去保障同性戀異見人士的人權,在未達到這些目標之前,就不應批評「反SODO人士」了。社會大眾目前缺乏對SODO的成熟討論,透過更多公眾的辯論,加深公眾對條例可造成的影響,正是對公眾負責任的做法。

結論

我們認為SODO的影響是深遠的,淡化SODO的負面影響和危機只會令社會疏忽。當年葉劉淑儀女士推銷基本法廿三條立法時,常承諾廿三條不會有這個或那個惡果,更說只要法例制訂了後,大家就知道她是對的。究竟她為何能作出這些承諾?她不是終審庭法官,也無法保證繼續在位,幸好當時市民的眼睛是雪亮的。如今我們也希望市民仔細思量SODO可能產生的惡果,不要被樂觀的口號誤導。


  1. 邵國華,〈性傾各歧視立法──需要與誤解〉,《思》第93期,2005年1月,頁12。返回
  2. "Based on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s most recently expressed views in the proposed anti-race discrimination consultation document, it is likely to take the more mainstream and acceptable tact-to disallow a person from inciting hatred, contempt or ridicule towards another" (Letters to editor, SCMP, Feb 12, 2005). 她認為這不會規張言論自由,正文指出這看法難以成立。返回
  3. 《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由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和基恩之家製作,民政事務局贊助,1999,頁17。返回
  4. 同上,頁3。返回
  5. 文思慧,《自由──一個制度層面的探討》,香港:天地,1990,頁110。返回
  6. 民政事務局官員在性小眾論壇中曾透露有此考慮。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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